36. 在我國的《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法規中,對自閉症的鑑定標準,下列敘述何者為非?
(A)顯著口語溝通困難
(B)顯著社會互動困難
(C)顯著解決問題困難
(D)表現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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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5), B(177), C(2739), D(300), E(0) #3130123

詳解 (共 6 筆)

#5892134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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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已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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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確答案: (C) 顯著解決問題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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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4519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民國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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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9345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十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
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
難。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溝通及社會互動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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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0792
\法規更新/
法規名稱: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在發展階段,其心智功能、適應
行為及學業學習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
    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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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
之構造缺損或視覺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
困難,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遠距離或近距離視力經最佳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四。
二、兩眼視野各為二十度以內。
三、視力或視野無法以一般標準化工具測定時,以其他醫學專業採認之檢
    查,綜合研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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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力損失,致使聽覺功能或以聽
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純音聽力檢查結果,聽力損失達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優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未滿七歲達
        二十一分貝以上;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任一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達五十分貝
        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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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言語或語言符號處理能力較同年齡者
,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溝通困難,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語言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語音異常:產出之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
    不清等現象,致影響說話清晰度。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年齡或所
    處文化環境不相稱,致影響口語溝通效能。
三、語暢異常:說話之流暢度異常,包括聲音或音節重複、拉長、中斷或
    用力,及語速過快或急促不清、不適當停頓等口吃或迅吃現象,致影
    響口語溝通效能。
四、發展性語言異常:語言理解、語言表達或二者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
    或低落,其障礙非因感官、智能、情緒或文化刺激等因素直接造成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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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軀幹或平衡之機能損傷
,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其相關疾病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
款規定之一: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長期持續性肢體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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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因腦部早期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
暫時性之腦部損傷,造成動作、平衡及姿勢發展障礙,經常伴隨感覺、知
覺、認知、溝通及行為等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應經由該專科醫師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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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且體能衰弱,需長期療養
,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相關疾病應經由該專科醫師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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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
致嚴重影響學校適應;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
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
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
    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在學校顯現學業、社會、人際、生活或職業學習等適應有顯著困難。
三、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四、前二款之困難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及輔導所提供之介入成效有限,
    仍有特殊教育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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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指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
作、推理等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有顯著
困難。其困難並非因感官損傷、智能障礙、情緒行為障礙等個人因素,
或語言、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在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
    解、寫字、書寫表達或數學運算等基本學業能力顯著低於年級水準。
三、前款所定基本學業能力顯著低於年級水準,經由一般教育所提供之
    有效介入仍無明顯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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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
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
難。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溝通及社會互動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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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造成之
障礙,致影響學習。
前項所定多重障礙,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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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
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動作、認知、語言溝通、社會情緒或生活自理等
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落後,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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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
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前條類別。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相關疾病應經由該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除醫師診斷
外,應評估其特殊教育需求後綜合研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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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89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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