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依土地稅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幾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A)二年
(B)三年
(C)四年
(D)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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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9), B(52), C(3), D(386), E(0) #529228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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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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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
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
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
    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
    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者,不適用之。
 
 
退土地增值稅才是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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