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甲為乙私立學校之教師,乙認為甲教學不力,作成解聘之決定,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司
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與乙間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關係
(B)解聘之決定為乙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C)甲如不服解聘決定,得以乙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D)甲得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統計: A(80), B(176), C(155), D(529), E(0) #2049591
詳解 (共 7 筆)
走民事還是走行政?私立大學教授不服大學停聘通知之救濟—兼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
- 文 / 于歆 律師高考及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公法學組
#教師救濟、教師法、公私立學校、教育部核准、停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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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節錄 】
關於私立學校教師不服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救濟,實務見解歧異:
1. 多數見解認為私立學校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定,性質為私法上意思表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學校為被告。
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51 號行政裁定:「兼任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教師或學校對於該私法契約關係存否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8號、103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58 號行政裁定亦採取相同見解。
2. 教育部之核准性質,實務見解不一,影響人民救濟管道見解不同:
有關私立學校教師經過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後解聘,該項「核准」性質為何?有所爭議。
有認為是「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例如本案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131 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最高行96裁1816號裁定謂:「本件涉及之教師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須注意的是,教育部之核准性質是否具公法性質,不必然得出「應走行政救濟途徑的答案」,因為該裁定及最高行107 年判 131 號判決均認為,教師得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撤銷訴願、撤銷訴訟),然而本案(最高行109年判312判決)仍認為應行民事訴訟途徑。
亦有認為該核准「非行政處分」,該教師如有不服,仍不得以教育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0號裁定:「關於教師資遣事項,依法具有實質決定權者,在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教育部等教育主管機關所為『核准』,性質上僅為教育主管機關對學校之事前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尚難視為行政處分……」相同見解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
結論
從上述見解可知,公立學校之救濟途徑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歷久,而私立學校救濟途徑仍尚未定論,此部分一直為往年考生所苦之主題,作者簡單整理實務見解,希冀能幫助考生釐清,最後以附表方式整理本文概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