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關於勞工退休條件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下列何者為是?① 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②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得自請退 休 ③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最高總數以五十個基數為限 ④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 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A)①④
(B)②③
(C)①③
(D)①②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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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9), B(177), C(275), D(213), E(0) #1341685

詳解 (共 2 筆)

#1442642
勞動基準法  第 六 章 退休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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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5693

法規名稱:勞動基準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第 六 章 退休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1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2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

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1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

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

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2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3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

第 58 條

1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3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

勞工退休金之用。

4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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