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關於勞工退休條件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下列何者為是?①
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②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得自請退
休 ③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最高總數以五十個基數為限 ④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
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A)①④
(B)②③
(C)①③
(D)①②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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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9), B(177), C(275), D(213), E(0) #1341685
統計: A(579), B(177), C(275), D(213), E(0) #1341685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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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勞動基準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第 六 章 退休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1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2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
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1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
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
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2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3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
第 58 條
1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3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
勞工退休金之用。
4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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