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不是地方自治團體?
(A)臺灣省
(B)桃園縣
(C)新屋鄉
(D)高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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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57), B(26), C(494), D(44), E(0) #159988

詳解 (共 3 筆)

#1201455
第2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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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1677
省已失去公法人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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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408
釋字第467 號

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台灣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既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在省仍為地方制度之層級前提下,依循組織再造、提昇效能之修憲目標,妥為規劃,制定相關法律。符合上述憲法增修意旨制定之法律,其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揆諸前開說明,省雖非地方自治團體,於此限度內,自得具有其他公法人之資格。

來源: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67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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