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之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被告之自白,出於違法羈押者,即使與事實相符,仍絕對無證據能力
(B)司法警察官,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所取得之自白,絕對無證據能力
(C)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先告知其得保持緘默者,因而所取得之自白,絕對無證據能力
(D)訊問被告,未全程連續錄音者,因而所取得之自白,絕對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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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30), B(99), C(252), D(326), E(0) #1410496

詳解 (共 6 筆)

#1485456
第156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被告之自白,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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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3899

補充:

違反第100-3夜間訊問,法律效果158-2

違反95②③,法律效果158-2

違反100-1,法律效果1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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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4941

證據能力絕對排除

156第一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取得的自白

158-3:證人依法應具結未具結所為的陳述


100-1第二項:筆錄內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前項但書(情況急迫且記明筆錄)不得為證

159: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法律有規定外不得為證

160: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為證


了違背法定程序非出於惡意,且能證明自白出自於任意性之外,不得為證

158-2第一項:違背93-1第二項(在途解送時間)、100-3第一項(夜間訊問)所取得的自白

158-2第二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違背95條第一項第二款(未告知得保持緘默)第三款(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第二項(無辯護人的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而未停止訊問)




上述情形之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據皆進入相對排除

158-4 依照人權保障及公平正義的維護均衡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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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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