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關於民法上之和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須互相讓步
(B) 目的在終止爭執
(C) 為要式行為
(D) 具有創設效力
統計: A(325), B(93), C(2957), D(1706), E(0) #174320
詳解 (共 10 筆)
依據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對和解所下的定義,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所以和解是民法所規定典型契約的一種,和解係屬非要式行為,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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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法上之和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須互相讓步~正確
(B) 目的在終止爭執~正確 民法第 736 條(和解之意義)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C) 為要式行為~錯誤 ~解析:~補充資料:民法和解,不同於民訴上的和解喔!~民法是<實體法>=是<有名契約>行為,不必要式,創設消滅以前的債,而成立新的債(和解內項),所以非要式。
(D) 具有創設效力~正確 民法第 737 條(和解之效力)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解析:此即民法上和解之創設效力。
~補充資料:【民法和解】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又本質上為創設或認定,應依契約內容為定。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可稽。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 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 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民法和解】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又本質上為創設或認定,應依契約內容為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 jianlyulaw 的部落格 - udn部落格 http://blog.udn.com/jianlyulaw/6318248#ixzz23nEj9NC7
所謂和解的創設效力 則是指指和解而創設出新的契約效力 使舊的權力消滅 並取得新的權力 至於和解前肢界的法律關係如何則不在所問
和解係屬非要式行為
可分為兩種: 1.法定要式行為 須依法律規定的方式為法律行為者,稱為法定要式行為,有(一)書面(二)公開儀式及二人證人(三)書面及二人證人(四)遺囑(五)向法院表示 法定要式行為,未履行一定方式時,則依民法第七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2.約定要式行為 須依當事人約定的方式為法行為者,稱為約定要式行為,通常為書面、證人簽章、或須經公證等方式。 約定要式行為,依民法一六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