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何者非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提請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覆議之範圍?
(A)對於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之議決
(B)對於直轄市、縣(市)預算之議決
(C)對於直轄市、縣(市)財產處分之議決
(D)對於直轄市、縣(市)決算審核報告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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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 B(56), C(77), D(537), E(0) #3151250
統計: A(53), B(56), C(77), D(537), E(0) #3151250
詳解 (共 3 筆)
#6377129
地方制度法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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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直轄市法規。
二、議決直轄市預算。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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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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