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有關共有土地之調處分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調處分割成立後,得作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
(B)經調處分割不成立後,才能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C)接到調處結果通知後,未於 10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D)調處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之
統計: A(29), B(60), C(44), D(287), E(0) #981569
詳解 (共 8 筆)
B:
1.依土地法第34-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公共土地……,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亦既可以不經調處,直接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
2.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3.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協議之方法、法院判決】
結論:共有土地或建建築改良物分割方法:1.協議2.法院判決3.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
民法
第823條
Ⅰ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Ⅲ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824條
Ⅰ【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Ⅳ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Ⅴ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Ⅵ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Ⅶ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A:【調處分割成立】後,得作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 ,應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所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20條
Ⅰ【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該案有無訴請法院審理。
Ⅱ調處結果,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提出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Ⅲ當事人之一不服調處結果,於前條規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第一項登記申請案。
C:接到調處結果通知後,未於【 10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土地法
第34-1條
Ⅰ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Ⅱ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Ⅲ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Ⅳ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Ⅴ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Ⅵ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2款規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第27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之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 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