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甲依法申請補助,主管機關逾法定處理期間仍未作成准駁之處分,甲乃於處理期間屆至後提起訴願,該機 關於甲提起訴願後始作成否准處分,並送達於甲。依司法實務見解,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甲之訴願?
(A)應逕以該否准處分為標的續行審理甲之訴願
(B)因怠為處分與否准處分屬不同之標的,應定期間命甲確答訴願請求為何
(C)應逕以甲之訴願不合法定要件,依訴願法第 77 條作成不受理決定
(D)因該機關已作出處分,故應依法作成訴願無理由駁回之實體決定
統計: A(2078), B(419), C(346), D(749), E(0) #3358914
詳解 (共 9 筆)
訴願法第82條與實務見解
|
題目分析甲因主管機關怠為處分提起訴願,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的情形。主管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作出否准處分(不利於甲),應如何處理:
|
|
訴願法第 82 條 (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I.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II.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
|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而訴願人仍不服時,受理訴願機關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訴願,是否適法? 決 議: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
gpt解答
✏️「你原本是告他什麼都沒做(怠為處分),現在他補做了(否准),那我們就直接審你對這個補做出來的否准處分有沒有不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