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甲依法申請補助,主管機關逾法定處理期間仍未作成准駁之處分,甲乃於處理期間屆至後提起訴願,該機 關於甲提起訴願後始作成否准處分,並送達於甲。依司法實務見解,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甲之訴願?
(A)應逕以該否准處分為標的續行審理甲之訴願
(B)因怠為處分與否准處分屬不同之標的,應定期間命甲確答訴願請求為何
(C)應逕以甲之訴願不合法定要件,依訴願法第 77 條作成不受理決定
(D)因該機關已作出處分,故應依法作成訴願無理由駁回之實體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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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78), B(419), C(346), D(749), E(0) #3358914

詳解 (共 9 筆)

#6296126
甲依法申請補助,主管機關逾法定處理期間仍未作成准駁之處分,甲乃於處理期間屆至後提起訴願,該機 關於甲提起訴願後始作成否准處分,並送達於甲。依司法實務見解,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甲之訴願?
(A) 應逕以該否准處分為標的續行審理甲之訴願✔️
 此選項正確反映司法實務見解,訴願機關應逕以該否准處分為標的續行審理甲之訴願,並對該處分進行實體審查,以符合法律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原則。

訴願法第82條與實務見解

  1. 訴願法第82條第2項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2.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僅指對訴願人有利之處分。
    • 如應作為之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為全部或部分不利於訴願人,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並對該處分進行實體審查。
    • 訴願機關若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訴願,並非適法。

題目分析

甲因主管機關怠為處分提起訴願,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的情形。主管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作出否准處分(不利於甲),應如何處理:

  1. 否准處分不屬「全部有利於訴願人」之情形
    依聯席會議決議,應續行訴願程序,針對該否准處分進行實體審查,不能逕依第82條第2項駁回訴願。

  2. 怠為處分與否准處分的關聯性
    雖然否准處分改變了原訴願標的(怠為處分),但為避免程序重複與訴訟經濟的考量,無須要求訴願人另行提起訴願。

(B) 因怠為處分與否准處分屬不同之標的,應定期間命甲確答訴願請求為何❌
 此選項不符聯席會議決議。實務上,怠為處分與否准處分屬不同標的,但無需要求訴願人另行確認請求,訴願機關應直接處理該否准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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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應逕以甲之訴願不合法定要件,依訴願法第 77 條作成不受理決定❌此選項錯誤。否准處分不屬「全部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訴願機關不應逕依第82條第2項駁回,而應進行實體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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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因該機關已作出處分,故應依法作成訴願無理由駁回之實體決定❌
 此選項錯誤。否准處分不屬「全部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訴願機關不應逕依第82條第2項駁回,而應進行實體審查。

訴願法第 82 條 (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I.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II.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訴願法第82條第2項
「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 

法律問題: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而訴願人仍不服時,受理訴願機關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訴願,是否適法?

決  議:

程序之保障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82
0
#645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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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t解答

這題是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590號 及《訴願法》第5條第2項,司法實務上有兩個重點原則:
✅ 如果在訴願程序進行中,機關補作成處分,則該處分會取代原本「怠為處分」的訴願標的。
✅ 依實務見解:「訴願機關無須命甲確認是否變更訴願標的,可以直接以新作出的處分為標的,繼續審理原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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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記憶法:
✏️「你原本是告他什麼都沒做(怠為處分),現在他補做了(否准),那我們就直接審你對這個補做出來的否准處分有沒有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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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不需要多此一舉地問你要不要改訴願標的,訴願機關直接接著審就可以了,這樣也比較有效率。
30
1
#6283124
補(CD)法條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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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77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ㅤㅤ
願§79
I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II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III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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