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關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不變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B)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 1 次為限
(C)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裁定駁回其訴
(D)當事人之合意停止,得由一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統計: A(42), B(176), C(103), D(75), E(0) #4026360
詳解 (共 7 筆)
不變期間:
合意停止滿 4 個月並非原告的起訴本身「不合法」,因此不適合用裁定駁回,而是「視為」當事人有撤回訴訟的意思。
關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不變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民訴188
I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的停止(如合意停止)」對不變期間產生的效果是「暫停(扣除中間的時間)」,而不是「歸零重來(更始進行)。
(B)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 1 次為限
民訴190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C);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B)。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為了防止當事人無限期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法律規定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若聲請續行,只能再申請一次合意停止。
(C)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裁定駁回其訴
合意停止或視為合意停止後,若兩造逾 4 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法律效果是「視為撤回其訴」,而非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兩者在訴訟法上的效果(例如是否得重行起訴、裁判費負擔)截然不同。
(D)當事人之合意停止,得由一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民訴189
I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既然是「合意」停止,當然必須由「兩造」(原告與被告雙方)共同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單憑一造陳明不生合意停止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