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法及給付訴法二類型
(B)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C)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公法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D)除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訴訟若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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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73), B(57), C(279), D(237), E(0) #1893872

詳解 (共 4 筆)

#3921705
第 3 條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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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5097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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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3678
(A)行政訴訟法有撤銷訴法、確認訴訟及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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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8097
第 49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
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
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
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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