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公務人員之職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
(B)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
(C)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D)一職務至多得列二個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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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28), C(109), D(510), E(0) #2139669

詳解 (共 5 筆)

#3985039

第 6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

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

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

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

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

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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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8515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第 5 條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 6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
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
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
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
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
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 13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
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
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
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
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初任人員
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
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
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
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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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3661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必要時...
(共 3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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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8265

因為一職務最多可以列到三職等
所以才會有得權理高二職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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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3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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