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我國的社會救助法的規定中,地方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參與該措施之低收
入戶,其因該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在多少期間內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A)最長以2 年為限,經評估必要者得延長1 年
(B)最長以3 年為限,經評估必要者得延長1 年
(C)最長以3 年為限,經評估必要者得延長2 年
(D)最長以4 年為限,經評估必要者得延長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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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3), B(1048), C(60), D(3), E(0) #363452
統計: A(193), B(1048), C(60), D(3), E(0) #363452
詳解 (共 2 筆)
#518775
| 第 15-1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 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 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 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 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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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786
社會救助法第15-1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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