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出賣人甲與買受人乙訂立位於桃園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出賣人居住於基隆市,買受人乙住居於臺中市,因買受人乙積欠買賣價金尾款未付,甲擬對乙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向何法院聲請?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B)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C)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D)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835), B(107), C(192), D(10), E(0) #1234626

詳解 (共 3 筆)

#2357020

【專屬管轄】

1.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經界涉訴訟者 

2.再審事件程序

3.第三人銷銷之訴

4.支付命令

5.自力救濟


28
0
#1337111
支付命令為專屬管轄
13
1
#3555387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O;專屬管轄。合意管轄不適用)
(B)臺灣桃園地方法院(X)
(C)臺灣臺北地方法院(X)
(D)臺灣基隆地方法院(X)

民事訴訟法 第 510 條 (管轄法院)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 1 條 (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民事訴訟法 第 2 條 (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 6 條 (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權)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 20 條 (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1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