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A)單獨所有
(B)分別共有
(C)公同共有
(D)區分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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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 B(18), C(372), D(5), E(0) #1234361
統計: A(3), B(18), C(372), D(5), E(0) #1234361
詳解 (共 2 筆)
#5889058
第1151 條 (遺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56 條 (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I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II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III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1156條立法理由
一、本次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以下程序之規定。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爰維持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陳報,其他繼承人原則上自無須再為陳報,爰增訂第三項。
三、繼承人如未於本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
一、民法第1151條(遺產之公同共有):
情境:如果有多位繼承人,遺產如何處理?
原則:在遺產分割之前,所有的繼承人對整個遺產具有共有的權利。
二、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情境:繼承人需要在多久之內提供遺產清冊?
原則:
I. 繼承人在得知他們有繼承權時起三個月內應向法院提供遺產清冊。
II. 如果法院因繼承人的要求,認為必要的話,可以延長上述三個月的期限。
III. 如果有多位繼承人,只要其中一人已按照第一項的規定提供遺產清冊給法院,那麼其他繼承人就被視為已經提供。
立法理由:
修訂的目的是,即使繼承人只需以他們所得的遺產來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為了清楚確定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我們必須讓繼承人在享有有限責任的同時,也應負有清算的義務。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並報告法院,並依照民法第1157條以下的程序進行。這樣一來,一方面可以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他的法律關係陷入不明和不穩定的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可以通過一次程序來確定他們所繼承的法律關係,以免因未進行清算程序,而導致各個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造成困擾。
因此,我們應保留原條文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並作適當的修正。再者,如果有多位繼承人,只要其中一人已按照第一項的規定提供遺產清冊,那麼其他繼承人就不需要再提供。
因此增加第三項的規定
。最後,如果繼承人在第一項規定的期間內未提供遺產清冊給法院,並不會自動喪失有限繼承的權益。但是,如果法院根據民法第1156條之一的規定,因債權人的要求或依據職權命令繼承人提供遺產清冊,繼承人仍應有提供遺產清冊的機會。然而,如果繼承人還是不按照命令提供遺產清冊,那麼繼承人就必須根據民法第1162條之一的規定償還債務,如果繼承人未按照民法第1162條之一的規定償還債務,那麼就必須根據民法第1162條之二的規定,負有償還和賠償損害的責任。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56 條 (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I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II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III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1156條立法理由
一、本次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以下程序之規定。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爰維持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陳報,其他繼承人原則上自無須再為陳報,爰增訂第三項。
三、繼承人如未於本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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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第1151條(遺產之公同共有):
情境:如果有多位繼承人,遺產如何處理?
原則:在遺產分割之前,所有的繼承人對整個遺產具有共有的權利。
二、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情境:繼承人需要在多久之內提供遺產清冊?
原則:
I. 繼承人在得知他們有繼承權時起三個月內應向法院提供遺產清冊。
II. 如果法院因繼承人的要求,認為必要的話,可以延長上述三個月的期限。
III. 如果有多位繼承人,只要其中一人已按照第一項的規定提供遺產清冊給法院,那麼其他繼承人就被視為已經提供。
立法理由:
修訂的目的是,即使繼承人只需以他們所得的遺產來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為了清楚確定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我們必須讓繼承人在享有有限責任的同時,也應負有清算的義務。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並報告法院,並依照民法第1157條以下的程序進行。這樣一來,一方面可以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他的法律關係陷入不明和不穩定的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可以通過一次程序來確定他們所繼承的法律關係,以免因未進行清算程序,而導致各個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造成困擾。
因此,我們應保留原條文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並作適當的修正。再者,如果有多位繼承人,只要其中一人已按照第一項的規定提供遺產清冊,那麼其他繼承人就不需要再提供。
因此增加第三項的規定
。最後,如果繼承人在第一項規定的期間內未提供遺產清冊給法院,並不會自動喪失有限繼承的權益。但是,如果法院根據民法第1156條之一的規定,因債權人的要求或依據職權命令繼承人提供遺產清冊,繼承人仍應有提供遺產清冊的機會。然而,如果繼承人還是不按照命令提供遺產清冊,那麼繼承人就必須根據民法第1162條之一的規定償還債務,如果繼承人未按照民法第1162條之一的規定償還債務,那麼就必須根據民法第1162條之二的規定,負有償還和賠償損害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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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1318
民法第 827 條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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