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依訴願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B)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C)訴願人須委任律師進行訴願程序
(D)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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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5), B(362), C(1728), D(117), E(0) #2106515
統計: A(135), B(362), C(1728), D(117), E(0) #2106515
詳解 (共 6 筆)
#4329046
C 訴願程序法33條 沒說一定要律師
第 33 條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
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第 33 條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
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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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6050
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 16 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
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8 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第 32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
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第 33 條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
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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