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下列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敘述何者錯誤?
(A)曾參與確定判決之法官於該案「再審審理程序」應迴避
(B)曾參與確定判決之法官於該案「聲請再審程序」毋庸迴避
(C)法官曾參與某乙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則於該案更審程序應該迴避
(D)法官曾參與某乙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則於該案上訴第三審程序應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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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 B(510), C(177), D(27), E(0) #3086487
統計: A(69), B(510), C(177), D(27), E(0) #3086487
詳解 (共 3 筆)
#7293200
(C)
更二連身條款
甲涉犯殺人罪。設本案上訴第二審由法官乙審判,上訴第三審後經撤銷發回更審,經二次上訴後撤銷發回更審。復就更二審判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進行分案後,之後就更審上訴限定於同一審判庭審理,亦即所謂「更二連身條款」,是否違反法定法官原則,而與公平審判原則有違?
(一)法理分析
案例4則是此次憲法法庭說明會的主要爭點,主要分析最高法院現行的刑事分案實施要點規定,「原審更三審以上再行上訴之案件」及「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應由原承辦股辦理,即俗稱的「連身條款」。鑑定人意見分為合憲、違憲二說,其中何賴傑教授認為,從更二審案件上訴之後最高法院所分配的審判庭,亦即若有更三審以後上訴案件,均「強制」指定由同一審判庭審理,與法定法官原則有違,屬於憲法上公平審判原則之違反[10]。
相反地,持合憲見解的林鈺雄教授認為,法定法官原則旨在避免「人為操縱由何法官審理,進而影響判決結果」的情形,自始未排除因專業分工、事物管轄等合理分配的目的,例如專業法庭,只要係依照一般性、事先性、抽象性訂定規則,排除恣意分配法官的可能性即足。而最高法院連身條款的效果在於,使更二審以及往後均由同一法庭審判,目的在於避免上訴案件過度延宕,消弭第三審法官濫行撤銷發回的動機;再者,在同一案件第一次上訴最高法院、第二次(更一審)上訴,以及第三次(更二審)上訴時,分別為三次的抽象性、隨機性分配審理法官,因此,相當程度上已排除恣意分配由特定法官審判的可能性,與法定法官原則尚屬無違[11]。
(二)結論
本題觀察視角不同,可能會得出不同結論;若就法定法官原則欲避免具體恣意分配的角度而言,適用連身條款前已至少隨機分案三次,故尚屬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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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0235
這題真的B跟c搞死我
刑事訴訟17條第8款,前審是下級審。
釋字178
112年憲法判決14號
都是採審級說
選擇題出的像申論題也是不簡單
憲判字簡言之,法官曾參與前一次審判就要迴避。
專門講特別救濟制度(再審跟非常上訴違憲)就是應自行迴避。唯不包刮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者。
所以B是錯的要迴避
因為特別救濟制度跟審級利益沒關,刑訴17條前審規定無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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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審順便講,(因為連身條款、更審好幾次巴拉巴拉。因為法院沒這麼多法官那邊浪費時間)更審就案件已經撤銷發回,不用迴避。
(就已經給你回去從新審了,重新做人已經最高待遇,不擔心遇到一樣的人再審一樣的,在審一樣他就複製貼上不就被罵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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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C更審,撤銷發回應該是不用迴避。
所以這題我也看不懂。
我是因為B.C選不出來
想想出題老師可能是拘束說學派。那答案就會出來是B錯了
就如下面最佳詳解109年後實務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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