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企業家台光與第一任妻子 A 生下一子甲,A 過世後,又與 B 女結婚,並生下一女乙,某日台光過世,並留有一份有效之自書遺囑,表明將遺產 40 億元(含與 B 婚後財 產 32 億元)全由甲子繼承,若 B 女因無任何婚後財產,決定行使法定財產制相關權利,且與其餘繼承人行使「特留分」並獲法院判准,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的繼承順位優先於乙
(B)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比例為應繼分之 1/3
(C)B 女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主張特留分後,共可獲得 20 億元。
(D)因遺囑有效,甲可獲得全部之遺產 40 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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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0), B(18), C(88), D(1), E(0) #3235410

詳解 (共 2 筆)

#6097712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1223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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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44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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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31-1
婚後財產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離婚、配偶死亡),會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財產低的那方可以要求進行夫妻財產分配,除了雙方當事人可以拿回屬於原本自己的財產外,財產低的那方有權利分到「扣除這段婚姻中所負的債務之後,平均分配的財產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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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0849
B 婚後財產 32 億元→配偶行使剩餘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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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878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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