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依據就業保險法之規定,下列有關可以延長發給失業給付的情形,何者錯誤?
(A)年滿四十五歲之申請人
(B)經濟不景氣導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
(C)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
(D)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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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 B(56), C(539), D(44), E(0) #168619
統計: A(83), B(56), C(539), D(44), E(0) #168619
詳解 (共 1 筆)
#1229374
第 16 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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