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下列有關刑事訴訟協商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A)檢察官若以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為由,與被告協商時,無須得被害人之同意
(B)被告協商之意思若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C)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D)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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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78), B(72), C(87), D(402), E(0) #923708

詳解 (共 7 筆)

#1158251
(A)刑事訴訟法第455-2條第2項,檢察官就前項第2款(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第3款(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B)刑事訴訟法第455-4條第1項第2款。(C)刑事訴訟法第455-4條第1項第5款。(D)刑事訴訟法第455-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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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0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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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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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1870
(A)檢察官若以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為由,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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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8948
標個顏色 455-2(協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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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8333
(一)刑事訴訟法§455-2Ⅰ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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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2626

速解:得僅記載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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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5422
第 455-2 條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第 455-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455-9 條
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判決書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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