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關於出租人之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有修繕之義務
(B)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C)負擔稅捐之義務
(D)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99), B(283), C(359), D(5279), E(0) #163365
統計: A(99), B(283), C(359), D(5279), E(0) #163365
詳解 (共 10 筆)
#911883
權利瑕疵擔保
出賣人必須保證,買受人買了東西後,不會有第三人前來主張關於本物的其他權利.
例如:某甲賣了一輛機車給乙,那就必須保證甲有處置這輛車的權利(不管是所有還是被委託,總之不能是無權處分),之後也不會有人來跟乙說這輛車也是丙的或已出租給丙
例如:某甲賣了一輛機車給乙,那就必須保證甲有處置這輛車的權利(不管是所有還是被委託,總之不能是無權處分),之後也不會有人來跟乙說這輛車也是丙的或已出租給丙
物之瑕疵擔保
就是這個東西一般而言,該有什麼效用,或依契約預定該有的效用.
就是這個東西一般而言,該有什麼效用,或依契約預定該有的效用.
如果買的是MP3,當然原本該有的效用都要是好的,不能是壞的.
像如果買了一隻狗,結果帶回家才發現狗生病了,不健康,也算是瑕疵的一種.(除非你一開始就知道他生病了)
像如果買了一隻狗,結果帶回家才發現狗生病了,不健康,也算是瑕疵的一種.(除非你一開始就知道他生病了)
出處:奇摩知識家(東森房屋喵咪)
96
0
#829477
(B) "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D) "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因此,若有第三人對租貸物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就租貸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便得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
此即表示出租人"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 第 424 條 |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
(D) "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 第 435 條 |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 |
| 第 436 條 |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準用之。 |
此即表示出租人"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52
0
#752691
429
423
427
436
9
1
#798497
民法
(A) 第429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C) 第427條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另兩個選項的意思就不太了解? 有熱心的大大可以解釋?
多謝先~
8
0
#454255
6
2
#896145
有那位大大願用白話解釋一下,先謝了
5
1
#5824070
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準用民法第347條,買賣契約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49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民法354條),因此藉由體系解釋得知,租賃契約亦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第349條(權利瑕疵擔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