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行政機關不應將與行政處分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的要素列入考慮」,係針對下列何一原則之描述?
(A)比例原則
(B)信賴保護原則
(C)平等原則
(D)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統計: A(44), B(18), C(11), D(937), E(0) #249401
詳解 (共 1 筆)
以下資料,源於:賴丕仁(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為東元集團派駐中國大陸法務代表,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法學博士班結業),行政法之部----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台灣法律網。
(A)比例原則
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須考慮行為之合目的性,採取最小損害之方法,在行為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尋求平衡,以免所造成之損害超出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依德國通說認為,「比例原則」須具備適當性、必要性 及衡量性(即狹義的比例原則)三子原則。所謂適當性是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須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是指行為不應超出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衡量性是指手段與目的間須尋求均衡,避免所造成之損害超出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比例原則」可謂是憲法層次的原則,可自憲法第廿三條導出此一概念。在行政程 序法第七條亦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條文規定可謂已落實「比例原則」之三子原則內容。
(B)信賴保護原則
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或法規所形成之法秩序, 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則形成一種信賴狀態,此狀態不應因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或廢止,而影響人民既得之權益,此即「信賴保護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範圍,以往只限於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情形,在釋字525號解釋公布後,明示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該號解釋文並表示有幾種情形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信賴保護原則」業已明文化於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行政行為…...,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C)平等原則
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此即為「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是平等原則的具體規定。
至於所謂「正當理由」依大法官第211號解釋:「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平等原則,又可導出「恣意禁止原則」,即行政行為除不得恣意而為外,亦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
(D)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是指行政行為對人民造成不利益所使用之手段,必須與行政行為所欲追求之目的間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公權利,造成人民不合理的負擔。
本項原則於附附款之行政處分及行政契約等行政行為中,運用最為廣泛。
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及同法第137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上述條文所稱之「正當合理之關聯」,即係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