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
(A)先予記二大過免職
(B)先予留職停薪
(C)先予留資停薪
(D)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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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19), C(21), D(1230), E(0) #195182
統計: A(38), B(19), C(21), D(1230), E(0) #195182
詳解 (共 4 筆)
#1552932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公布 原公懲法: 第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 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 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 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 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 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原題目及答案) 現行公懲法 第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 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 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 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爰配 合酌修文字。 三、本條之停止職務處分, 現行實務均係由第二十四條之主管機關作成, 爰配合將「主管長官」 修正為 「主管機關」。 四、所稱「情節重大」,應審 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 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 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 生之損 害或影響是否重 大,而難以期待其妥適 4 執行公務等情予以具體 認定。例如:有受免除職務、撤職或 休職等懲戒處分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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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6956
已修法請更正主管長官變成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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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0894
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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