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列何者不屬於訴願程序適用之原則?
(A)職權調查主義
(B)書面審理原則
(C)先實體後程序原則
(D)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統計: A(291), B(148), C(3267), D(528), E(0) #194371
詳解 (共 8 筆)
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訴願之進行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執行,故是先行程序後才有實體的執行!加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的行政處分因公益而不得撤銷,僅得賠償或補償之,這也是先程序訴訟後,才能論及實質的賠償金額!也就是先打撤銷訴訟勝訴後,才能進行給付訴訟(若撤銷訴訟的勝算很大,才可能一併同時提出撤銷及給付訴訟)!故C的選項不對!
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訴願法81(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或另為處分)
Ⅰ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訴願法63(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
Ⅰ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訴願法67(實施調查)
Ⅰ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D)選項的白話意思,訴願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比如說住戶(所有權人)房屋頂樓加蓋經由行政機關認定是違章建築,
原處分命其自行拆除,住戶不服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審查發現
整棟房屋皆不是合法建築,訴願決定的主文仍應寫原處分撤銷並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則要求全棟拆除的話,也屬於違背第81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
禁止更不利益之限制: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
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變更或處分」行政機關由訴願決定主文內容作為判斷標準,此原則是基於憲法
第16條訴願權利而來,目的是在避免使人民受到更不利益的處分,而心生恐懼,
而可能不願意在使用訴願制度。
先程序後實體
(實體)法律不是已經規範某人應該如何如何,為什麼還要講究程序要合乎規定?
在人權與正當法律程序的訴求之下,「程序法」已經不是過去依附在「實體法」底下的一種工具性、手段性的規範,尤其是針對於刑事上刑罰的不可回復性,程序正義就顯得極為重要
資料來源http://www.coolloud.org.tw/node/79432
參照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根據前開規定,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時,不得做出使訴願人陷於更加不利處境之決定。
換言之,即不得作出相對於原處分更不利訴願人之決定。
1. 拘束範圍
(1) 訴願管轄機關發回原機關重新處分或命其作成處分時,原機關以及應作為之機關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拘束。
(2) 限於於訴願人主張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2. 例外:行政罰
若原處分為行政罰,且係因適用法律錯誤而遭訴願決定機關撤銷並發回重新處分或命其處分。
於此,在適用正確法條的情形下,相較於原處分更不利時,仍可依正確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