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依訴願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能對於處分,提起訴願?
(A)受到人事主管機關處分之公務員
(B)受到教育主管機關處分之教師
(C)受到稅捐稽徵機關駁回復查決定之申請人
(D)受到地政機關駁回土地登記之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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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14), B(351), C(707), D(218), E(0) #209303

詳解 (共 10 筆)

#231194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是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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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037
教師比較特殊~ 對學校之公權力不服可依教師法申訴與再申訴或是訴願~ 擇一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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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482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
公務人員
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所以,換言之,依<訴願法>之規定,對於受到人事主管機關處分之公務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 [ 復審 ]而不是提起 [ 訴願 ] 喔!~the correct reaso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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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378
「訴願先行程序」,諸如:稅法上面的「程序」、健保上的「審議程序」、專利法上的「再審查程序」,以及商標法上的「異議」或「評定程序」。而「訴願」顧名思義就是「要打官司的願望」,也就是人民再面對違法或行政機關不當行政處分時,在要打行政訴訟前正常必須先經歷過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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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624

公務人員:

懲處-復審(保訓會)-若不服再打 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性質-程度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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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984

公務人員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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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876

對押?那教師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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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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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8472
(A)受到人事主管機關處分之公務員(O;不得提起訴願。得提復審)
(B)受到教育主管機關處分之教師(X;得提訴願。亦得提申訴)
(C)受到稅捐稽徵機關駁回復查決定之申請人(X;得提訴願)
(D)受到地政機關駁回土地登記之申請人(X;得提訴願)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5 條 (損害權益之復審)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教師法 第 44 條 (教師申訴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法 第 1 條 (認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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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269
B教師有可能受到人事機關的處分嗎? 如果有,也是複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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