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依照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成立本款之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款之罪為抽象危險犯
(B)所謂動力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車
(C)過失為本款之行為者,亦依本款之規定處罰之
(D)行為人除酒精濃度達本款之標準外,仍需行為人客觀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始得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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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05), B(510), C(1301), D(510), E(0) #1868937

詳解 (共 10 筆)

#3096058

危險犯有兩種: 〔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 


=================

〔具體危險犯〕

〔危險〕是構成要件要素之一

講白一點

必須要有〔危險〕才會構成要件該當

例如刑法第175條第一項

有明文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

=================

〔抽象危險犯〕

〔危險〕不是構成要件要素

講白一點

我才不管有沒有〔危險〕

縱使沒有〔危險〕也可以構成要件該當

最常考的例子就是刑法185-3條

有沒有發現

刑法185-3條並沒有提到〔危險〕兩個字

所以只要你喝了酒

只要你醉到不能安全駕駛

縱使沒有任何〔危險〕,也可以成立犯罪
 

出處: 楊律師的法律討論區http://sleepylaw1234.pixnet.net/blog/post/211273763-刑法%EF%BC%91%EF%BC%98%EF%BC%95%EF%BC%8D%EF%BC%93條%EF%BC%88二%EF%BC%89%EF%BC%9A抽象危險犯

-----

刑法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88
1
#3066861

(C)過失為本款之行為者,亦依本款之規定處罰之  →故意

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關係則認為:「本罪為故意犯,也就是行為人在實現本罪要件而侵害法益時,係處於具有責任能力的狀態,而能認識到自己屬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決意從事駕駛行為。
(D)行為人除酒精濃度達本款之標準外,仍需行為人客觀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始得成立本罪   →主觀上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行為符合構成要件:

1、客觀:主體、客體、行為、結果、因果關係等。

2、主觀:責任條件之故意過失

通說認為必須對於自己不能安全駕駛有所認知,或預見自己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可能性卻容任為之,方具備本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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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9051

補充

法檢字第 1000014063 號

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鐵道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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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2710
41 依照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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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1577

41 依照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成立本款之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款之罪為抽象危險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危險犯

(B)所謂動力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車
(C)過失為本款之行為者,亦依本款之規定處罰之

明文規定構成要件,無過失之但書且尚非能擴張解釋進而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 (D)行為人除酒精濃度達本款之標準外,仍需行為人客觀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始得成立本罪 .

祝福幫我點讚的人都是準公務員,散播歡樂散播愛,口秋口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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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8277

自行車並非「動力交通工具」,所以酒後騎自行車,不會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的刑責。

酒後騎自行車被測出超標,雖然不需要面對刑法的責任,但仍需要面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行政責任,處以行政罰鍰。

原文網址: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615/1191718.htm#ixzz64fpEd5M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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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6971

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本身以一定的行為方式為要素,犯罪之成立與實際上是否出現危險無關。只要為構成要件所規定的特定行為,犯罪即可成立,法官並無須在個案上判斷實際有無危險,因不須有危險結果的出現,一般亦將之歸類為行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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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0705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犯須有法明文 故C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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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6747

回14F 承翰

185-3是處罰你對於酒駕開車這件行為的故意,你會酒駕去開車或多或少都有間皆故意,而您提出

"酒駕多的應該是明知可能會發生而確信不發生的人吧為什麼法律處罰的是故意犯"

應是發生結果後(已經撞到人的情形下) 所要負的過失刑事責任,他沒有致人於死的故意,但他有喝酒開車的故意,你可能把這兩件事情混在一起了,希望這樣切割後能讓你比較明瞭~ 



你不匯,我教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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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6958
補充(D)選項是在說什麼 刑法第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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