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有關遺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未滿 18 歲者,不得為遺囑
(B)公證遺囑,得由公證人發問,遺囑人以點頭、搖頭或搖手示意之方式陳述遺囑意旨
(C)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 3 個月而失其效力
(D)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 2 人以上之見證人,並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且親自簽名
統計: A(76), B(252), C(987), D(829), E(0) #1668751
詳解 (共 10 筆)
- 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 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 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
- 口授遺囑之失效(民法第1196條)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 遺囑之方式(民法第1189條)
- 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 一、自書遺囑。
- 二、公證遺囑。
- 三、密封遺囑。
- 四、代筆遺囑。
- 五、口授遺囑。
- 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41 有關遺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未滿 18 歲者,不得為遺囑 --16歲
(B)公證遺囑,得由公證人發問,遺囑人以點頭、搖頭或搖手示意之方式陳述遺囑意旨 -口述遺囑意旨,二以上見證人,如不能簽名就要蓋指印證明
(C)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 3 個月而失其效力
(D)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 2 人以上之見證人,並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且親自簽名
感謝最佳解,並依據稍微做整理
第1186條(遺囑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第1191條(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1190條(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方法)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第1196條(口授遺囑之失效)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另外補充其他方式
第1192條(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1194條(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最高法院判決都認為: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而由公證人或見證人筆記時,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遺囑人聲音發生障礙,由公證人或見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搖頭、搖手或「嗯」聲等方式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
【個人筆記】
★遺囑法定作成程序有3方人馬: 遺囑人、見證人、公證人
1.自書遺囑: 免見證 免公證,自書+自署名,增刪塗改處,另署名備註
2.公證遺囑: 見證人x2↑ 須公證 ↘
公證、密封遺囑差別在:
公證遺囑先由公證人代替作成,再由3方一同簽名
密封遺囑先由遺囑人封緘署名,再由3方一同簽名(遺囑人共簽2次)
※密封遺囑缺乏上開繁瑣的2次簽名公證程序,效力轉為→自書遺囑
3.密封遺囑: 見證人x2↑ 須公證 ↗
4.代筆遺囑: 見證人x3↑全程在場,見證人其1代筆or代打字遺囑,公證非必要,再由各方一同簽名
5-1.筆記口授遺囑: 見證人x2↑ 見證人其1代筆or代打字遺囑,再由全體見證人一同簽名
5-2.錄音口授遺囑: 見證人x2↑ 見證人全體代口述遺囑內容+遺囑人姓名+見證人姓名錄音之,
再由全體見證人一同封緘署名
※遺囑人身故後3個月內,見證人其1or利害關係人應提經親屬會議辨該筆記or錄音口授遺囑真偽,
必要時,得聲請由法院判定之。
※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筆記or錄音口授遺囑經3個月後失效。
整理自民法§1189~1197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bp=135
參考資料: 代筆遺囑法定要件 >>
https://www.taipeinotary.com/2019/12/willpro.html

民法1186條第二項: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
民法1196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公證遺囑才需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
民法1191條: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