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對於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可以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B)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C)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
(D)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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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4), B(48), C(89), D(40), E(0) #931004
統計: A(504), B(48), C(89), D(40), E(0) #931004
詳解 (共 1 筆)
#1220895
第 799 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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