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下列何種情形,甲原則上須就乙之行為連帶負責?
(A)土地所有人甲委託營建商乙,在自己土地上蓋房屋,甲必須對乙施工所造成之傷害行為
(B)當事人甲對律師乙的執行職務行為所引發的損害
(C)公司甲對其職員乙所為非執行職務之侵害行為
(D)車行甲必須對靠行司機乙所引發的傷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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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84), B(1358), C(1308), D(8328), E(0) #2354052

詳解 (共 10 筆)

#4117763

188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189《定作人之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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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5894

何謂「靠行」

靠行是我國營業用車輛所常見的經營型態,如計程車司機、遊覽車司機等均常見,一般所謂「靠行」,是指公司(通常是交通公司或某某車行)允許非屬公司員工之個人,以該公司職員名稱,對外提供服務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但盈虧則歸屬於個人與公司無關,且由個人按期支付金錢(靠行費)予公司。也就是靠行營業者,實際上是自己在接案營業,只是倚靠在一個公司下面,比較可以取信於人以利接案。


靠行者非屬雇傭關係

靠行的目的,通常都是司機為了可以增加收入,在法律關係上,靠行之司機並不會直接受到公司之管控,而是自行決定是否接案,也因為雇主沒有所謂的指揮監督權,因此並非屬於傳統的雇傭關係。這也讓多數有靠行司機的公司,都不會幫司機投保勞保,因為他們認為,兩者間屬於合作關係,而非雇傭關係。


靠行車輛出事故,賠償責任歸屬

車禍的發生,第一時間就會讓人聯想到賠償責任的歸屬問題。在一般的僱傭關係之下,員工在執行職務的過程所發生的侵權行為,如國光號發生車禍導致乘客受傷,雇主有連帶賠償責任。但是靠行車輛一旦發生事故,交通公司等出名者,是否需要負擔雇主的連帶賠償責任,一直是法律上的難題。雖然本文前已提及,靠行與傳統的雇傭並不相同,不過我國法院目前多數的看法仍是認為「民法第188條的雇傭人責任,不非僅限定於雇傭關係之中,靠行者在外觀上屬經營人所有,乘客根本無法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這樣的想法通常都是源自於企業老闆們還是有較佳的賠償能力,為了避免事故發生後乘客或對方日後僅對駕駛將難以全數求償所衍伸。

資料來源:https://www.chaohsin.com/lists_01.php?id=1547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4號及87年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認為:

「靠行」係指公司允許非屬公司員工之個人,以該公司職職員名稱,對外提供服務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但盈虧則歸屬於個人與公司無關,且由個人按期支付金錢予公司之行為。一般靠行者獨立招攬業務,靠行者常無法掌握品質。靠行公司常主張靠行者獨自招攬業務,他們根本無法掌控品質,一旦靠行者出事,要他們依據民法第188條與靠行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不合理。但現在一般實務見解,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並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又靠行者在外觀上屬經營人所有,乘客根本無法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所以遊覽車既然是司機的靠行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法院實務見解,遊覽車公司仍須與肇事之司機負連帶賠償責任。不過,如果遊覽車公司能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注意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仍可主張免責。

資料來源:https://www.allprolaw.com.tw/allpro-case-2-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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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6863
求高手解答?
A為什麼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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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4045

何謂「靠行」

靠行是我國營業用車輛所常見的經營型態,如計程車司機、遊覽車司機等均常見,一般所謂「靠行」,是指公司(通常是交通公司或某某車行)允許非屬公司員工之個人,以該公司職員名稱,對外提供服務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但盈虧則歸屬於個人與公司無關,且由個人按期支付金錢(靠行費)予公司。也就是靠行營業者,實際上是自己在接案營業,只是倚靠在一個公司下面,比較可以取信於人以利接案。

靠行者非屬雇傭關係

靠行的目的,通常都是司機為了可以增加收入,在法律關係上,靠行之司機並不會直接受到公司之管控,而是自行決定是否接案,也因為雇主沒有所謂的指揮監督權,因此並非屬於傳統的雇傭關係。這也讓多數有靠行司機的公司,都不會幫司機投保勞保,因為他們認為,兩者間屬於合作關係,而非雇傭關係。


靠行車輛出事故,賠償責任歸屬

車禍的發生,第一時間就會讓人聯想到賠償責任的歸屬問題。在一般的僱傭關係之下,員工在執行職務的過程所發生的侵權行為,如國光號發生車禍導致乘客受傷,雇主有連帶賠償責任。但是靠行車輛一旦發生事故,交通公司等出名者,是否需要負擔雇主的連帶賠償責任,一直是法律上的難題。雖然本文前已提及,靠行與傳統的雇傭並不相同,不過我國法院目前多數的看法仍是認為「民法第188條的雇傭人責任,不非僅限定於雇傭關係之中,靠行者在外觀上屬經營人所有,乘客根本無法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這樣的想法通常都是源自於企業老闆們還是有較佳的賠償能力,為了避免事故發生後乘客或對方日後僅對駕駛將難以全數求償所衍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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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3034
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189條《定作人之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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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1182
資質駑鈍還是不懂為何答案是D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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