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刑法第323條 立法理由本條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時,為規範部分電腦犯罪,增列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使電磁紀錄亦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惟學界及實務界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連結在此)(B)財產價值不以金錢價值為限,即便是具有主觀價值之物,亦包含。(如:祖先遺照、兒時照片、情書)(C)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實務認為,所謂能量須是使用後會「消耗、耗損」的物質但像是偷接第四台的情形,因電磁波被竊取後能量不會減少,故不符合破壞持有之定義,不構成竊盜罪。
42 下列何者無法成為竊盜罪的客體? (A)電磁紀錄(B)不具經濟交易價值的..-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