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關於刑事訴訟偵查程序進行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仍得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B)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公務繁忙,不必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
(C)檢察官對於警察移送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應自行偵查,不得發回命其補足
(D)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知有自訴在先者,應即停止偵查
統計: A(1028), B(107), C(397), D(3788), E(0) #1658078
詳解 (共 8 筆)
(A)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D)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知有自訴在先者,應即停止偵查
自訴--->告訴;公訴
公訴--->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A 刑訴324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B 刑訴229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C 刑訴231-1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D 刑訴323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臺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原規定,檢方知有自訴時,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於許阿桂偵辦「華隆集團炒作股票案」時,華隆案「嫌犯」依本條規定違法提起自訴(提起自訴者應為被害人而非嫌犯),逼迫許阿桂停止偵查之情事,惟許阿桂認為自訴不合法而拒絕停止偵查,致生爭議。惟,公懲會以「無論是否合法,都必須停止偵查」之荒謬說法下令停止偵查並將許阿桂移送公懲會記大過。其後,許阿桂自行偵查,傳言當時計程車免費載許阿桂四處辦案,並以此為榮。此案一度引發學生走上街頭抗議。法務部之合法、違法都要停止偵查之見解也在日後遭法院推翻。 後立法院於2000年2月9日將本條規定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改採「公訴優先原則」,以杜爭議。因此,此條規定又被稱為「許阿桂條款 」。
(感謝社會還有這些人維持司法正義)
新聞記者報導華隆集團疑似官商勾結,利益輸送,賤價出售名下國華證券股票給當時交通部長張建邦的女兒張家宜與淡江大學建築系教授游顯德。許阿桂檢察官負責偵查此案,此案後來被稱為「華隆案」。
華隆案起訴後,許阿桂遭受來自政治界的強大壓力,其中包括時任立法委員的陳水扁指責她為「選擇性執法」,也遭到監察院提案彈劾,但許阿桂仍然堅持偵辦華隆案。
許阿桂條款。看完她的故事,本條文就忘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