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
(A)該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機關
(B)行使公權力公務員之所屬機關
(C)行使公權力公務員之所屬機關,經裁撤而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D)行使公權力公務員之所屬機關,經改組而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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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5), B(18), C(51), D(53), E(0) #1928194
統計: A(285), B(18), C(51), D(53), E(0) #1928194
詳解 (共 2 筆)
#4469483
108修法
國家賠償法9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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