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應主動公開之事項?
(A)行政指導有關之文書
(B)研究報告
(C)行政機關內部審查意見
(D)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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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64), C(1288), D(118), E(0) #3017420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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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是關於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條文。這條文的重要性在於,它界定了政府機關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合法地拒絕人民申請公開政府資訊,或是不主動公開某些資訊。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條文內容: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工商、農林漁牧業或其他從事產銷活動者之經營事業資料或專業考試、測驗之試題及解答,其公開或提供將對該經營事業活動或專業考試、測驗之公正性產生明顯不利影響或妨礙其目的之達成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五、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為避免影響特定個人之隱私,政府資訊含有其個人資料者。但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不在此限。
七、為保障著作權人合法權益,政府資訊含有著作權人著作權之資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經著作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條文重點與解釋:
此條文列舉了九款政府資訊不予公開的例外情況。這些例外原則上是為了保護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個人隱私、商業秘密以及政府內部決策過程的順暢。
* 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定秘密:這是最基本的限制,涉及國家安全和法律明文規定的保密事項。
* 妨害偵查、追訴、執行:確保刑事司法程序的順利進行,避免資訊公開影響辦案或被告受公平審判。
* 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這是為了保障政府機關在做最終決策前,內部能夠充分討論、形成共識,避免外部干擾或內部人員擔心意見曝光而影響決策品質。但有一個**「但書」**,即「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這是一個衡量的空間。
* 妨礙特定業務:例如工商企業的經營資料、專業考試試題等,若公開會影響其公正性或達成目的,則可限制公開。同樣有「但書」:對公益有必要者。
* 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資訊:保護企業或個人營業上的秘密和正當利益,避免公開導致不公平競爭。這款也有「但書」: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 個人資料:保護個人隱私,避免不當公開個人身份、健康、財務等敏感資訊。但「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不在此限」,表示公共事務涉及的個人資料,仍可能需公開。
* 著作權資訊: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樣有「但書」:對公益有必要或經著作權人同意。
* 文化資產保存:為了保護珍貴的文化資產,若公開會導致其滅失或價值減損,則可不公開。
* 公營事業經營資料:保護公營事業在市場上的正當競爭利益。也有「但書」:對公益有必要者。
第二項「分離原則」:
這一項非常重要,它規定如果一份政府資訊中,只有部分內容屬於上述應限制公開的範圍,那麼政府機關不能全部拒絕公開,而應將限制公開的部分除去(例如遮蔽、塗黑),僅公開或提供其他不應限制的部分。這體現了政府資訊公開的「最大公開原則」。
立法精神與實務應用:
* 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儘管第18條列舉了九款例外,但整體精神仍是「政府資訊應公開」。因此,對於第18條各款的解釋,實務上通常採從嚴解釋,也就是除非明確符合限制條件,否則應盡量公開。
* 權衡原則:在許多款項的「但書」中,都提到「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這表示政府機關在面對申請時,需要衡量「公開資訊所能增進的公共利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保護的法益(如隱私、機密)」之間的大小,做出判斷。如果公益大於不公開所保護的法益,即使屬於限制範圍,也可能需要公開。
* 救濟程序:如果人民申請政府資訊被拒絕,而認為政府機關的拒絕不符合第18條規定,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等救濟途徑,請求法院審查政府機關拒絕的合法性。
總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是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中,權衡人民「知的權利」與政府有效運作、公共利益保護之間的重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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