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行政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不履行時,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分署執行之
(B)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之
(C)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分署應參加遺產分配
(D)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統計: A(858), B(297), C(296), D(2537), E(0) #3017090
詳解 (共 4 筆)
一、一般行政契約未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條款」之執行程序
行政契約本身並無「執行名義功能」,若契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行政契約上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原則上不得逕依契約本身對人民為強制執行。如欲貫徹行政契約給付請求權,須先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經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請求強制執行。
二、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
1、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2、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3、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大致整理如下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一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1、地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2、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3、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行政法院裁定之。
(B)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一項: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C)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分署應參加遺產分配
行政執行法第15條: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D)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一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法規名稱:行政訴訟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第 8 條
1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A)
2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