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下列何者非傳票應記載之事項?
(A)被告之年齡
(B)被告之職業
(C)被告之性別
(D)被告之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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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1293), C(11), D(29), E(0) #1627957
統計: A(35), B(1293), C(11), D(29), E(0) #1627957
詳解 (共 3 筆)
#3839754
第 71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已修法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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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5064
(A)被告之年齡(X;應記載)
(B)被告之職業(O;非應記載)
(C)被告之性別(X;應記載)
(D)被告之居所(X;應記載)
刑事訴訟法 第 71 條 (書面傳喚) 舊法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補充新法
刑事訴訟法 第 71 條 (書面傳喚)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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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878
傳票 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籍貫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居所
押票 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出生地
起訴書 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籍貫、職業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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