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告訴、告發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B)告訴乃論之罪,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 個月內為之
(C)撤回告訴之人,得重覆再行告訴,沒有次數的限制
(D)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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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 B(101), C(2682), D(87), E(0) #2687168
統計: A(49), B(101), C(2682), D(87), E(0) #2687168
詳解 (共 8 筆)
#4749602
刑事訴訟法 第 238 條
1.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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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5153
(A)第 232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B)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C)第 238 條 撤回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D)第 240 條 權利告發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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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4851
告訴乃論之罪才能撤回告訴,一旦撤回告訴,就算有新事證,也不得再行告訴。
撤回起訴,則與不起訴處分同效果,於符合一定要件下仍得再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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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
I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II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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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0 條 (撤回起訴之效力)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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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I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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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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