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A 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發行新股,向認購投資人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甲
認購後因而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發行人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
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B)會計師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C)負責人因其過失致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D)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
之日起逾 2 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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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420), C(54), D(29), E(0) #1952896
統計: A(32), B(420), C(54), D(29), E(0) #1952896
詳解 (共 3 筆)
#3223394
(A)發行人無論能否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 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負賠償責任(參證交法第32條第2項)
n(B)會計師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參證交法第32條第2項)
n(C)負責人因財報不實其過失致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公開說明說不實案件不適用過失比例責任
(參證交法第20條之1)
n(D)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 之日起逾 5年者亦同
(參證交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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