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下列何種行政秩序罰之處罰主體為法院?
(A)社會秩序維護法上之停止營業
(B)公務人員財產申報上之罰鍰
(C)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之吊扣汽車牌照
(D)人民團體法上之撤銷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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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9), B(117), C(138), D(274), E(0) #1536407
統計: A(509), B(117), C(138), D(274), E(0) #1536407
詳解 (共 2 筆)
#2243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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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者: 世民 ( 研究生 2 級 ) 回答時間: 2006-11-09 02:28:3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
本法所處罰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 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 受理機關 (構) 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 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人民團體法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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