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下列何者未被排除:
(A)罹患愛滋病者
(B)懷孕者
(C)已婚者
(D)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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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 B(52), C(371), D(70), E(0) #147651

詳解 (共 2 筆)

#177286
第 18 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 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 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 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 、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 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 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 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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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7032

修改後為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19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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