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9. 檢察官於何種情形應為不起訴處分?
(A)甲在外國傷害乙,乙回國後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
(B)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
(C)另案已受重刑判決確定,起訴無實益
(D)被告受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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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0), B(112), C(106), D(219), E(0) #1598520
統計: A(230), B(112), C(106), D(219), E(0) #1598520
詳解 (共 1 筆)
#2549528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絕對不起訴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罰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於下列情形下,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相對不起訴處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不起訴為適當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二)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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