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檢察官於何種情形應為不起訴處分?
(A)甲在外國傷害乙,乙回國後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
(B)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
(C)另案已受重刑判決確定,起訴無實益
(D)被告受死亡宣告
統計: A(4519), B(1514), C(1693), D(2584), E(0) #706417
詳解 (共 10 筆)
(A)甲在外國傷害乙,乙回國後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回國才會起訴
(B)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
非告訴乃論不管有沒有和解, 檢察官還是會起訴
(C)另案已受重刑判決確定,起訴無實益
得不起訴, 非應不起訴
(D)被告受死亡宣告
死亡指事實上死亡, 不包括死亡宣告
| 42 檢察官於何種情形應為不起訴處分? (A)甲在外國傷害乙,乙回國後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 >>第 252 條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B) (C)另案已受重刑判決確定,起訴無實益 >>第 254 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D)被告受死亡 |
A.>刑第7條(最輕本刑3年以上始適用)+第277條+刑訴第252條第8款
B.>非告訴乃論
C.>刑第254條-->得
D.>須事實上死亡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項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因為在國外犯傷害罪不適用我國刑法)
刑法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A)甲在外國傷害乙,乙回國後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 -無審判權 (B) (C)另案已受重刑判決確定,起訴無實益 -曾判決確定 |
檢察官偵查終結的結果只有兩種,一種是起訴,另一種是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上的不起訴處分可分為絕對不起訴處分與相對不起訴處分兩種,
前者是只要有法律所規定的原因發生或存在,檢察官就必須依法作成不起訴處分,而無自由斟酌的權限;
後者則是授與檢察官斟酌判斷的空間,對於原本應該提起公訴的案件,得衡量某些因素予以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57條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資料來源
http://lawinfo.lmcc.fju.edu.tw/Lawshow/criminal/cri_nonsue.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