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關於刑之酌科及加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刑法第 58 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包括犯罪行為後所可能得到之利益
(B)刑法第 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主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C)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沒有免除其刑之可能
(D)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然可依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其刑
統計: A(2664), B(807), C(523), D(5169), E(0) #1089878
詳解 (共 10 筆)
B選項→59條,非主觀。
(A)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主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B)第五十八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包括犯罪行為後所可能得到之利益
(C)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然可依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D)恐嚇罪沒有免除其刑之可能
42 關於刑之酌科及加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刑法第 58 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包括犯罪行為後所可能得到之利益
第 58 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B)刑法第 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主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第 59 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C)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沒有免除其刑之可能
第 61 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D)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然可依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其刑
(A)刑法第 58 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包括犯罪行為後所可能得到之利益(需有證據,可進行追溯)
需參照刑法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58條是指科罰金時的罰金和犯罪所得之利益,而這個利益不能把因利益而增加的部份(如孳息)算在裏面,
是這個意思嗎?
就是說如果犯罪獲得一千萬,把這一千萬拿去銀行或借別人賺利息,但法院科罰金科多少時時只能用一千萬來考量,
不能考量那一千萬所獲得的利息,對嗎?
不知有何判例或法理可尋呢?
包括犯罪行為後所可能得到之利益, 就是犯罪所得之利益(金額)有什麼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