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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B)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C)高等法院臺北分院
(D)勞動部訴願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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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31), B(5633), C(161), D(196), E(0) #1569412
統計: A(2631), B(5633), C(161), D(196), E(0) #1569412
詳解 (共 10 筆)
#2170303
行政訴訟法 第 13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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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9673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七條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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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8347
筆記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Thanks Lin P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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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一審
通常訴訟--------------------------高等行政法院 為一審
若要區分兩者,建議可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229條)
只有包含在229條的規定事項,才是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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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6326
104-1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106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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