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關於行政訴訟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以投保單位為被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B)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其所屬公法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C)因不動產徵收之訴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D)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統計: A(849), B(1590), C(3362), D(3956), E(0) #2032496
詳解 (共 10 筆)
這題已經騙很多年了
只要寫因不動產徵收之訴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一定是錯的
專屬不動產那個要寫也是應不是得
行政訴訟法 第 13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 15-1 條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 15-2 條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A)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以投保單位為被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原)
(B)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其所屬公法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C)因不動產徵收之訴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D)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A)§15-2第2項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以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B)§13第1項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C)§15第1項
因不動產徵收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D)§15-1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管轄基本上是"以原就被"規定在
第13:公法人為被告時,公法人之事務所。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機關所在地(A)
第14:自然人為被告時,自然人之住所、居所、最後所在地。
※其他的有三種,"不動產"、"公務員職務關係涉訟","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
第15:不動產,被徵收、徵用或撥用,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在用語上會寫應由不動產所在地...管轄)。其他不動產涉訟都是得。
第15-1:因公務員職務關係涉訟,職務所在地。
第15-2:因保險事件涉訟,原告所在地。(原告是人就是住居所地,原告是投保單位就是事務所所在地。)"以被就原"。
關於行政訴訟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以投保單位為被告→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B)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其所屬公法人之公務所→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C)因不動產徵收之訴訟,得由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D)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
第 13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B)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4 條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5 條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C)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5-1 條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D
)
第 15-2 條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