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關於行政罰法規定之沒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時,得追徵其物之價額
(B)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後,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時,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C)物之所有人因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D)物之所有人因不知該物得沒入而取得所有權者,不得裁處沒入
統計: A(2205), B(1641), C(2868), D(3421), E(0) #2032485
詳解 (共 10 筆)
行政罰法第 22 條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行政罰法第 23 條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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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時,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後)
(B)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後,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時,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前)
(C)物之所有人因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故意或重大過失)
(D)物之所有人因不知該物得沒入而取得所有權者,不得裁處沒入
(A)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時,得追徵其物之價額 → 裁處
(B)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後,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時,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追徵
(C)物之所有人因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 故意或重大過失(國考老愛玩文字遊戲,真的很不好)
(D)物之所有人因不知該物得沒入而取得所有權者,不得裁處沒入
簡單而言:
裁處前規避 → 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裁處後規避 → 得追徵其物之價額
1. 行政罰法第21條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D)
2. 行政罰法第22條
(1)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C),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
仍得裁處沒入。
(2)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D)。
3. 行政罰法第23條
(1)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A),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
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2)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B),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
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3)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考點:括號內是自己的白話翻譯。
行政罰法第21(沒入以受處罰者之物為原則)
22(受罰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包括過失=輕過失,使得沒入之物轉移,接受者明知為違法還接收,得沒入。)
23(受裁處前物品就不見,得裁處其物之價額;受裁處後物品不見,因為已經裁處過了就不用再裁處,追徵其物之價額。)
提醒一下最佳解有地方AB選項有寫錯,不只是裁處前後,連執行跟裁處都有差
(A)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時,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後)
(B)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後,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時,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前)
(A)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時,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後)
(B)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後,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時,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前)
請記得 沒入前,裁處對裁處 沒入後,執行對追徵
行政罰法第22條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