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此種董事選舉方式,稱為:
(A)普通決議投票制
(B)累積投票制
(C)全額連記投票制
(D)特別決議投票制
統計: A(665), B(2974), C(603), D(231), E(0) #167727
詳解 (共 10 筆)
公司法第198條(董事選任方式)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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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積投票權是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在投票表決一些重要事項時,實踐中主要是在選舉董事或監事時,給予全體股東的一種與表決公司的其他一般事項所不同的特別表決權利,這種權利的特別之處主要表現在:表決權的數額。
在實行累積投票時,股東的表決權票數是按照股東所持有的股票數與所選舉的董事或監事人數的乘積計算,而不是直接按照股東所持有的股票數計算。簡單地說,股東的表決權票數等於股東所持有的股票數乘所選舉的董事或監事人數。
舉個例子:某公司要選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0股,股東共10人,其中1名大股東持有510股,即擁有公司51%股份;其他9名股東共計持有490股,合計擁有公司49%的股份。若按直接投票制度,每一股有一個表決權,則控股51%的大股東就能夠使自己推選的5名董事全部當選,其他股東毫無話語權。但若採取累積投票制,表決權的總數就成為1000×5=5000票,控股股東總計擁有的票數為2550票,其他9名股東合計擁有2450票。根據累積投票制,股東可以集中投票給一個或幾個董事候選人,並按所得同意票數多少的排序確定當選董事,因此從理論上來說,其他股東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當選,而控股比例超過半數的股東也最多只能選上3名自己的董事。 |
一、公司章程若有規定選任方式或出席股東比例,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 。
二、若公司章程無特別規定,且採「累積投票制」時 ,因為「公司法」對於「累積投票制」之股東出席定額未設規定,解釋上應依公司法第174條前段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至於,「當選方式」則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後段 :「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與一般所說的「普通決議投票制」並不完全相同,因為當選董事者並不需要得到「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而至於,「全額連記制」是指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一選舉權須選舉「不同人」,「不得集中於同一人」。
~精修(一) :
除非公司章程有另訂其他選舉方式,不然「董事」及「監察人」( 董監 )的選舉方式是採「累積投票制」(而大部份「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採「累積投票制」此方式選舉「董監」的),因此是看「選舉權」,而不是看「股數」。
「累積投票制」: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例如:公司是A:5,000股,B:3,000股,C:1,800股;要選出三名董事,所有各別有的選舉權為A:15,000權,B:9,000權,C:5,400權
一、若A想獨佔董事會席次,那他必須把票分散投給三人(假設投給A:5,000權,D:5,000權,E:5,000權),此時B及C只要將票全部投給自己,這樣A,D,E只能有一人當選,A股份多(選票也多),但卻只能得到一席董事
二、若A退而求其次,只要取得二席董事(可以得到董事會過半數的2/3席次),他把票分散給A:7,500權,D:7,500權,這樣就算B與C聯手也只能取得一席董事
※所以在「累積投票制」下,「股份數」不是「絕對的」。
[ 資料來源 : 奇摩知識 ]
(A)普通決議投票制
(B)累積投票制
(C)全額連記投票制
(D)特別決議投票制
~解析 : ⊙公司法第198條 ( 董事選任之方式 )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
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公司法第178條 ( 行使表決權之迴避 )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 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A)普通決議投票制
(B)累積投票制
(C)全額連記投票制
(D)特別決議投票制
~解析 : ⊙公司法第198條 ( 董事選任之方式 )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 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
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公司法第178條 ( 行使表決權之迴避 )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 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公司法第 198 條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公司法第 178 條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
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補充說明:公司法第198條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方式:
1.公司章程若有規定選任方式或出席股東比例,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 。
2.
若公司章程無特別規定,且採「累積投票制」時 ,因為公司法對於「累積投票制」之股東出席定額未設規定,解釋上應依公司法第174條前段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當選方式 則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後段 :”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與一般所說的「普通決議投票制」並不完全相同,因為當選董事者並不需要得到”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而至於,「全額連記制」是指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一選舉權須選舉不同人,不得集中於同一人。
請問這題是哪一法條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