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下列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之敘述,何者正確?
(A)可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B)可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職務
(C)可在大眾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支持特定政黨
(D)可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反對特定政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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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7), B(16), C(9), D(9), E(0) #1483154

詳解 (共 1 筆)

#4456581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第 5 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
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第 9 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
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
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
候選人之旗幟
、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
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
舍及人力等資源。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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