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依照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懲戒程序的發動者?
(A)司法院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
(B)監察院
(C)部會主管長官
(D)地方最高行政首長〔96 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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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96), B(672), C(204), D(1151), E(0) #142488

詳解 (共 6 筆)

#116882

第 三 章 審議程序
第 18 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 19 條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 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 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 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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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321
所以基本上公懲會只是審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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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108
公懲會是法院(司法),不告不理
被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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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080

第 23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第 24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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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514
懲戒法修法後,公懲會法院化,須基於言詞辯論審判,相關用語配合改為 審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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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943
真受用 ! 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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