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懲戒程序的發動者?
(A)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B)監察院
(C)部會主管長官
(D)地方最高行政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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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3), B(33), C(16), D(41), E(0) #150555

詳解 (共 2 筆)

#151947
第 18 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 19 條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 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 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 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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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948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執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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